徐 某 的 行 为 该 如 何 定 性  
  工厂质检员以身份作掩护采用欺骗手段运走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
 
     
     
 

徐 某 的 行 为 该 如 何 定 性

 
     
 
张芍仪
 
     
    一、基本案情
  外省人高某、刘某两人在事先联系好向徐某销售棉花后,于某月12 日晚上从外省运载一车棉花(重14吨,价值10万元人民币)到达佛山市南海区徐某的棉花厂处,与徐某商定每吨棉花单价7600元,并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作为交付条件。当晚,由于高、刘两人运载棉花的车辆要当晚返回外省,只好将棉花全部转载到徐某雇来的一辆货车上,并向徐某预支了5000元货款以给付车费。当晚,徐某以夜深无现金、次日才付款为由,留宿对方。次日早上6时许,徐某趁高、刘两人熟睡未醒之机,将该车棉花运到当地的潘某处,提出以单价7800元向其转售。此后,徐某断绝了与高、刘两人的联系。高、刘两人在找不到徐某的情况下,哀求徐某的妻子叫人代写下一欠条给他们,但徐妻不肯在欠条上签名,只按上一个模糊不清的指纹。潘某在棉花运到的两、三天后,与徐某商定只能以单价7200元向其购买,徐某同意。潘某将棉花运到另一棉纺厂加工的过程中发现棉花质量有问题,并告知徐某,徐某要求棉纺厂出具棉花质量有问题的证明,但并未和高、刘两人联系就棉花质量的问题进行交涉。21 日晚,徐某向潘某收取了部分货款10000元,仍然没有联系高、刘两人向他们付款。次日早上,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于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五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于双方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条件,所以徐某在未付清货款前并不享有对该批棉花的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所派生的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所以棉花仍应受货主高、刘两人实际控制着。徐某趁两人熟睡之机,擅自将棉花转移,且事后断绝与对方联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徐某的行为应该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高、刘两人已将棉花运到徐某的厂房,并将棉花转卸到徐某雇来的车上,从而使徐某已合法持有该批货物,在未付清货款时,徐某负有保管该批货物的义务和权利。然而,徐某未经货主同意,擅自将货物低价转卖他人,并躲避货主,实际上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绝退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该定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徐某与对方达成买卖合同,收取了对方的货物后,以低价转售给第三人,之后逃匿躲避货主。其行为,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所列举的犯罪客观情形之一,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以购货为名,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把货物私自拉走并以低于商定的买入价转售第三人,然后断绝与原货主高、刘两人的联系,致使两人不能向其追讨货物或货款。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虚构要收购棉花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
  第五种意见认为,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是徐某之妻事后写下欠条,虽非她写,但她能够确认,此条可以作为胜诉依据,可从民事方面救济;2、是就买卖习惯而言,十天之内未能付清货款是允许的;3、是徐某与高、刘两人已达成买卖协议,且已给付部分货款,因此将货物转售是允许的。所以,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笔者的意见
  首先,笔者认同意以上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1、徐某在货物没有交付前,擅自将货物拉走,脱离原货主高、刘两人的控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2、徐某拉走货后,断绝与高、刘两人的联系,是有意逃匿,使对方难以向其追讨货款,进一步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3、徐某商定的买入价为7600元,卖出价却只有7200元,显然是只能亏损不会营利,不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品交易行为,只能解释为以低价套现赃物;4、当潘某提出棉花质量有问题后,徐某一直没有就棉花的质量问题和高、刘两人对棉花价格再次进行协商,可见其已将货物视为己有,不想履行付款义务;5、在向潘某收取了10000元货款后,徐某并没有积极向两人偿还货款。综上所述,徐某其实是虚构自己要买棉花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以拖欠货款之名掩盖自己不履行给付货款之实,从而骗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
  其次,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如下:
  (一)该批在所有权仍归高、刘两人拥有时,当然由其两人保管,所以徐某并没有替对方保管财物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产生因保管而合法持有棉花的状态,因而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二)徐某虽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但综合其一系列的行为看,主要是采用了欺骗的手法,利用对方对他的信任自愿交来财物的便利条件,擅自转移财物来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秘密窃取只是为完成诈骗行为所使用的一种方法,在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欺骗的手段少。因此,本案不应定为盗窃罪。
  (三)徐某与对方达成口头协议,缺乏书面形式,并非经济合同。不具备刑事法律中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所以本案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外,笔者认为,以徐某之妻写下欠条使被害人可通过民事救济获得经济赔偿作为不将徐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理由之一的观点十分欠妥。受害人可获得何种、多少种司法救济并不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受害人可同时获得多种司法救济并不能因此而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